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000014348/2017-07748
规范性文件;政策及解读
2017-12-16
红政办发〔2017〕143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和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和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7〕1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和《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红河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31日

 

    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全州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名称、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和归档的登记方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也可以选择提交纸质材料申请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有权签字人进行电子签名。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有权签字人签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或者具有不可更改不可抵赖的,对数据电子文件进行真实意思表达和确认的,均视为有效电子签名。经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申请材料,视为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的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对自动生成的电子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由全部有权签字人加具电子签名后提交。

  申请人在电子申请材料上进行电子签名,即视为其认可该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全部内容,并提交了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电子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依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电子准予登记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电子驳回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出具的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准予登记并应当颁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电子或者纸质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颁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取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未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公告作废。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全程电子化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整理为电子档案,依法进行存储、管理和使用。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云南省政务网上服务平台(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全程电子化登记:

  (一)需要提交前置许可证书、审批文件、验资证明或者司法文书,出具单位不能出具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的;

  (二)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的。

  不适用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以纸质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本州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体广电、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县(市)、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建筑;

  (三)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分支机构除外。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不同地址的,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但经营项目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的独立空间或者席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

  第十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体广电、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